2016年8月2日 星期二

學校「職業安全衛法」會議整理


  1. 法源:
    1. 職業安全衛生法 (勞動部)
    2. 學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要點 (教育部-105/9/22廢止-回歸上述法令)
    3.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勞動部)
  2. 名詞定義:(依學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二條)
    1. 工作者:指學校所聘僱之勞工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者
    2. 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學校教職員工,及與學校存有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之工作事實及勞動契約之助理等;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另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規定辦理。
      (教師、工友、教保員、廚工...等非屬公務人員身分者)
      (幹事護理師不適用,另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3. 受指揮監督從事勞動者︰指與學校無僱傭關係或勞務契約,受指揮或監督而從事勞動之人員。
      (承攬學校工程人員,如校舍拆建、擴柱、水電維修、修剪樹木、彩繪粉刷牆壁...等施工人員)
    4. 雇主︰指校長或學校經營負責人。
    5. 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如學校單位主管、系所主任或教職員等。
      (如校長主任組長...等)
    6. 勞動場所:指校內勞工履行勞務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或實際從事勞動場所。
    7. 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校長或代理校長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8. 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之學校場所。
    9. 學生:指學校內除工作者以外之接受學校教育者,包括學生及以課程學習或服務學習等以學習為主要目的及範疇之兼任助理等。
      (大專院校較多)
  3. 通報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及學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二十七條)
    學校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學校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學校工作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學校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及本部:
    (職災現場不得移動或破壞違反處罰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8 萬元以下罰金,未通報處罰 3-30 萬元罰鍰)
    1. 發生死亡災害。
    2.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3.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4. 其他經勞動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前項所稱本部之通報系統,指校安中心通報系統(http://csrc.edu.tw/)。
  4. 統計月報
    (本校未滿50人,略)
  5. 安全衛生預防設備或措施
    1. 一般責任 (學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五條)
      學校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工作者及學生免於因勞動或學習致發生災害。
      (無罰則,但有責任)
      例:
      1. 高空作業(高於2公尺)應繫安全帶或架設防護網等措施。
      2. 使用背負式割草機應著防護裝備:安全帽、護目鏡、手套、圍裙、安全鞋...
    2.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學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十五條)
      學校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1.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1項)
        1. 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2. 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3. 防止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4.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5.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6.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7.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    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8. 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9. 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10. 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11. 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12. 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13. 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14. 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2.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2項)
        1. 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2. 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3. 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4. 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3. 罰則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
          1.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2.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五條)
          1.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3. 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6. 機械設備維護
    1. 機械、設備、器具源頭安全管理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七、八、九條及學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十七條)
      學校應提供符合安全標準之機械、設備及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應符合中央勞動主管機關(簡稱勞動主管機關)訂定之安全標準。
      學校於新購入、租賃及使用前項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時,應購入、租賃具有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之產品。
      (在學校使用的機械、設備、器具,不管是買的、租的...都要有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
      (小學較少機械,設備需防火、防爆...)
    2. 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及學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十八條)
      學校設置勞動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確保安全使用。
      操作前項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應經勞動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提供學生進行學習時,應有具資格之教師或教學助理親自進行操作,並予以指導。
      第一項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定期委請勞動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之;未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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